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是: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对本级国家机关实行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法律规定上报批准后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问题。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作为大会的常设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每届的第一次会议上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省、自治区、直辖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85人;设区的市、自治州13人至35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45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11人至23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29人。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